[51]这也是造成当前我国的法律从实施到实现的飞跃之路倍加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卢梭:《社会契约论》,第53-54页。同时,马斯特认为,正是这一紧张推动着卢梭走向立法者及其科学,另一方面,如同密尔的不满一样,原理与实践的断裂也构成了人们指责卢梭思想激进性的重要原因,但有研究者认为立法者这一主题恰恰蕴含着很多缓解和化解这种激进性的内容,或者说,立法者这一主题恰恰表明卢梭的法政思想并不像许多人所认为的那么激进,它内在地包含了对具体情势——尤其是民族风俗与偏见——的容纳。

⑨这个新世界就是法的世界,不仅是一般的法和政治法,而且更重要的是以舆论风尚和习俗形态存在的法。对于立法者来说,同样如此,在理性意义上启蒙公意的前提并不是简单地告诉人民善好是什么,而是要首先考察人民的公意究竟是什么。卢梭:《社会契约论》,第181页。就日常的立法者而言,他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向主权者提出立法的建议,而且,在很多时候,人民对法律的确认并不是直接的。因为卢梭这里不仅有政治权利的原理性科学,以及他对立法者之实践原则的论述,而且,卢梭还对社会本身提供了一种理论阐释。
如果社会科学存在的话,我们就必须假定社会具有某种性质,这种性质来源于社会要素的性质和安排,同时也是社会现象的根源,一旦人们认定了这些要素的存在,我们的立法者就销声匿迹了,他的传奇故事也就烟消云散了。三是以罗马天主教为代表的双头体制,它要求人们要同时服从教会与国家。国家解决纠纷权威的下降,社会陌生于民主自治并依赖专制,都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最大失败。
【关键词】和谐社会|社会纠纷|解决纠纷|社会组织|调解 当今中国应当建设的和谐社会,与中国传统文化所致力追求的和谐社会应当是不完全一样的。所以,用那种虽然不太完善、达成的结果不太令人满意的,且从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来讲好像有缺陷的方式了结纠纷,总比让纠纷恶化或扩大化要好。(2)当众指斥,制造舆论,挑起道德审判。即使是不同社会组织(体)之间的纠纷,各自社会组织内有身份的成员一般也会主动站出来代表本方与对方团体中主事的人进行交涉以解决纠纷。
这些职业社会组织也可以自行解决内部纠纷和协助政府解决他们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的纠纷。本文仅仅从纠纷解决的主体和路径分析出发,探讨中国和谐社会建设问题,尤其是反省新中国成立以来纠纷解决思路的日益狭隘化的问题,以期为中国未来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和谐社会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过分把纠纷解决视为国家的专门事务,只会贬低社会、淡化社会,忽视社会的作用,这必将使纠纷的解决更加艰难。虽然名义上的人民调解制度还存在,虽然治保会、调解会还有一些活动,但他们很少积极主动地主持民间纠纷的解决,即使主动主持解决,也更多地是在代表国家,而不是社会的自治权力的行使。仲裁与调解的最大不同大概就在于,调解至少要在拿出纠纷解决方案之前先获得双方同意(至少口头表示同意)然后再正式做成调解协议,仲裁则无需事先一定获得双方同意,完全可以凭仲裁者的权威直接作出民间判决,且纠纷双方有义务接受。当众获得同情支持是他的最大追求,这最有利于按照他认识的道理来解决纠纷。
我们既然要追求和谐社会,就要先同意社会有更多的自治权自主权。他们实际上也能参与某些纠纷的解决,比如参与有关知识产权侵害事件(如学术抄袭)相关纠纷的解决。所谓和谐社会,就是利益有不同程度冲突的各色人或各类群体和平共处、相得益彰的社会,是纠纷得到及时的、制度化的解决的社会,是纠纷解决机制健全有效的社会。这些错误认识妨碍了我们有效地解决纠纷。
社会作为纠纷解决主体,其实有多种表现形态。所以,我们千万不可把纠纷解决仅仅视为国家的专门事务。

但是我们大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则在自愿原则之外还规定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及合法的原则。清代宗族法研究[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 [6]费成康。
[4]166恩格斯在这里道出了国家的更高更长久的使命:维护秩序,使各个利益集团之间冲突保持在秩序(即可以互容)的范围内,让阶级冲突或斗争不至于使大家同归于尽。对于长久习惯于在自己的亲和圈即社会中生活的人们来说,后产生的拥有军队、警察、法庭的国家的确是一种异己之物,是一种外在之物,让它来耀武扬威地解决纠纷,是很让纠纷双方都没有面子的,因此必然产生隔膜感。这一阵却极有效,双方时常就'和解'了,有时还得罚他们请一次客。如是久之,严重损害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任。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我们通常看到,在发生纠纷争吵的场合,为何自认为有理的一方一般会调门很高,这正是为了制造舆论,将在场之人引入裁判员角色,或吸引人们围过来当裁判员。
佐治药言?学治臆说[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 [2]马克思,恩格斯。要造反,要夺权,就得搞乱敌人的阵脚。
(2)地缘社会,指乡约、乡党、村社、同乡会、保甲邻伍以及现在的村组、社区等等。最新六法全书[M].台北:三民书局,1993. [9]费孝通。
我们通常只注意纠纷的司法解决,很少注意到在司法之外还有很多可以解决纠纷的途径,如政治解决、经济解决、文化解决等等。四、传统纠纷解决模式反省给予我们的启示 本文的主要任务是对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过的纠纷解决途径方式等作一个宏观的反省,以揭示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思路的狭隘性。
因此,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一要义不一定是如何保护纠纷双方争议的正当利益,而是为了防止纠纷冤冤相报、没完没了、恶性循环。为什么经过国家就必然有这种绝感情、伤和气的效果呢?我认为,归根结底是由于国家相对于社会而言的异己性、外在性。中国传统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已经荡然无存,民间秩序权威几乎全部被视为封建宗法势力、家长制残余、土豪劣绅、黑恶势力、讼师讼棍加以扫荡,社会力量在纠纷解决中已经没有任何正当权威,即使在有些案件中参与纠纷解决,也大多是以妾身未明的可怜姿态出现,随时可以被官方一句话加以否定。反之,纠纷越少或者纠纷解决得越顺畅的社会,其社会和谐程度越高。
2004年台湾大选中的国亲联盟诉民进党选举舞弊案,也是通过司法机关驳回起诉的方式解决的。如三国曹魏时立法:贼斗杀人,以(已)劾(告发)而亡,得听(受害人)子弟追杀之。
首先,社会组织有自己的预防纠纷机制。其次,社会组织有自己的调解(劝解)和仲裁机制。
国家参与或主持解决的纠纷,只占全部社会纠纷的最少部分。这种作法,不断没有解决纠纷,实际上恶化或扩大了纠纷。
很多纠纷解决办法,严格地说,都是不善的,但是总比什么办法都没有要好。一方面,人们对国家寄予的期望越多,呈交国家解决的纠纷越多,国家越是力不从心,不能解决时纠纷也就越多,国家越发显示出无能的形象,国家的威信越是贬低。比如吴思在《隐蔽的秩序》中所列举的盗匪组织通过自己的某种制裁措施来解决纠纷、收取保护费[11]409~411。这一趋势是非常危险的。
此即先秦法家慎到所言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所以一人心也。近年来,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大有国家单边主义或片面抗战的趋势。
国家解决纠纷是纠纷解决的最后的、不得已的途径,社会解决纠纷才是纠纷解决的最主要途径。中国早在唐代法律中即有规定,债务人如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牵掣或强牵其财物并告官(如牵掣过契又不告官,则坐赃论)。
纠纷解决首先应该是社会之事。但是我们不要忘了,恩格斯也说过: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 |